韶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山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7-04-13 14:17

韶政发〔2017〕3号

韶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山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韶山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韶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4日

韶山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通过完善政府管理资金存款配置以及对韶山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银行机构给予奖励等方式,强化政府政策和资金引导激励作用,进一步提升银行机构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韶山市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金融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韶山市支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考核奖励的基本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政府管理资金存款配置和对银行机构的奖励,力求做到公平公正。

综合评价原则。对银行机构信贷投放的总量增量、定向支持、低利率贷款及税收贡献等方面实行综合评价。

存贷匹配原则。政府管理资金在银行机构存款数额,与其对韶山经济发展的贡献相匹配。

安全保值原则。政府管理资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资金保值增值能力。

第四条 银行机构经济贡献度综合评价方法。

设定以下五项评价指标,并确定相应的权重:

融资量占比。其中:

1.融资总量占比:评价期月平均融资总量占全市融资总量的比重。融资总量=表内信贷融资+表外融资业务的50%。

2.融资增量占比:评价期月平均融资增量占全市融资增量的比重定向支持占比。其中:

1.支持中小微企业贷款占比:评价期中小微企业月平均贷款增量占全市中小微企业贷款增量的比重。中小微企业贷款一律剔除政府融资平台贷款。

2.非公企业贷款占比:评价期非公企业月均贷款增长率与本金融机构月均贷款增长率比不低于1:1。低于此配比,视同不达标,该项得分为零。

低利率贷款占比:评价期短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同类别、同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的贷款;长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同类别、同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的贷款。以其平均余额占比进行考核。

税收贡献占比:评价期缴纳市本级税收占全市银行机构缴纳市本级税收的比重。

银行机构经济贡献度=融资量占比×35%+定向支持占比×30%+低利率贷款占比×15%+税收贡献占比×20%。

保证政府资金安全。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政府资金的内控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确保政府资金安全完整,因金融机构方面原因导致政府资金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每发生1例,在总得分中倒扣3分。

第五条 操作程序。

每年一季度对各银行机构上年的经济贡献度进行综合评价,根据综合评价结果,确定政府管理资金存款调整方案和各银行机构奖励资金。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每年2月底前,各单位将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局。政府管理资金的各主管单位负责提供政府管理资金存放明细表及建议意见;人民银行韶山市支行负责提供各银行机构信贷情况分析报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提供各银行机构缴纳市本级税收的情况说明。

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办、市审计局、人民银行韶山市支行等相关单位,对各银行机构经济贡献度进行综合评价,研究提出政府管理资金存款调整方案和奖励方案,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市财政局负责执行。

当年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人民银行韶山市支行占总额的15%。金融机构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金融发展指标,如果未完成部分,按百分比核减奖金。

第六条 政府管理资金范围。

政府管理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在管理职权范围内可以调度的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机关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政府各管理资金主管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对政府管理资金进行存储调度,各银行机构不得无故拒付或拖延支付政府管理资金。

第八条 银行机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银行机构业务工作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实际信贷业务且开业时间满1年的市级银行机构。

第十条 长期对韶山信贷投放,长期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外地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金额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额内。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依规从严追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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